建筑民工维权特别指引

特别声明


本文所称「民工」、「包工头」无对相关群体的任何歧视和不敬之意,仅为方便用户理解而使用口语化称谓。



目    录

▍ 建筑行业的用工特点

▍ 常见的不规范用工模式

▍ 不规范用工的法律关系

▍ 常见的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 拖欠工资维权

▍ 工伤维权

▍ 与发包单位沟通

▍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 相关法规





▍ 建筑行业的用工特点


目前我国建筑行业的用工,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其中,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即「包工头」)的现象普遍存在。


这种模式下,一旦发生侵害民工权益的行为,如:拖欠工资、拒绝赔偿工伤等,民工通常处于比较被动和无助的境地。


▍ 常见的不规范用工模式


建筑行业常见的不规范用工模式为:


(1) 具有合法建设和用工资质的建设单位、总包单位或承包单位(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包工头;

(2) 包工头组织一定数量的民工进行施工;

(3) 民工自包头工处领取工资,通常为按天结算;

(4) 民工的日常管理由包工头负责,通常不接受发包单位的管理。


▍ 不规范用工的法律关系


对于上述不规范用工模式下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各级法院通常认为,虽然民工与发包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如包工头拖欠民工工资、拒不赔偿工伤的,发包单位与包工头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单位要求支付工资,或者赔偿工伤。


▍ 常见的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常见的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


(1)包头工拖欠民工工资;

(2)发生工伤事故,包工头拒不赔偿民工工伤。


▍ 拖欠工资维权


包头工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工人们可以:


(1) 向发包单位反映,要求其支付工资;

(2) 向工程所在地劳动监察部门举报,要求向发包单位和包工头签发《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责令支付的法律文书;

(3) 向包工头、发包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就包工头和发包单位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行为进行举报,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4) 将包工头、发包单位一并作为被告,向其所在地的法院起诉。


▍ 工伤维权


发生工伤后,如包工头拒不赔偿的,工人们需要:


(1) 先行自费治疗;

(2) 以发包单位为用人单位,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有关工伤认定的问题可查阅「赞为网」共享的「工伤认定特别指引」的知识文档;

(3) 如治疗结束后存在伤残,应向工程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定因工致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

(4) 向发包单位要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如发包单位拒不支付的,可以发包单位、包工头一起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


▍ 与发包单位沟通


与发包单位沟通时,工人可以向发包单位声明以下几点,提高沟通效率:


(1) 代包工头支付工资或赔偿工伤,是发包单位的法定义务;

(2) 如发包单位拒绝,将面临与包工头一起被告上法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就发包单位将工程项目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的事实向建设主管单位进行举报。


▍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包工头或发包单位符合以下情况,可能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1)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2) 数额较大,标准为: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劳动报酬,且金额5000至2万元以上;或者,10名以上劳动者劳动报酬,且金额 3万至10万元以上的,具体起点金额适用各省市的规定;


(3) 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


▍ 相关法规


(1) 《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4)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5)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