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期相关法规汇编

目    录

▍ 《劳动合同法》

▍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

▍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

▍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

▍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修订后的《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5]40号)

▍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

▍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浙劳险[1995]231号)

▍ 《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渝府发[2000]47号)

▍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 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

▍ 《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

▍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者医疗期满进行劳动能力(复工)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

▍ 《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

▍ 《湖南省劳动合同规定》

▍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合同管理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

▍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


2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二、《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市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用人单位无法另行安排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的期限顺延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修订后的《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5]40号)


二、医疗期按照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三、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


一、病假待遇


疾病休假工资标准: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


1、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2、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70%计发;

3、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

4、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

5、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疾病救济费标准: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


1、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

2、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

3、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注: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日数应按实际休假日数计算,连续休假期内含有休息日、节假日的应予剔除。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资水平、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补足到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不包括应由职工缴交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病假工资基数的确定


在制度工作日内请病假的日工资计算:按以下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发生当月的计薪日。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浙劳险[1995]231号)


二、关于病假工资的计发问题


1、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病假工资。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物价生活补贴;下同)的百分之五十;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病假在六个月以上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改发疾病救济费。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四十;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三、关于特殊疾病延长医疗期的审批问题


某些患特殊疾病的职工,医疗期满尚未治愈确需延长医疗期的,凡实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市、县.由企业提出意见,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未实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市、县,由所在的企业批准。


▍ 《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渝府发[2000]47号)


第四条  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

(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  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5%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2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第六条  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部)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战斗英雄或曾荣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其荣誉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七条  职工患病,在医疗期内停工治疗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八条  职工患病,医疗期满或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恢复工作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有关规定作退休、退职或一次性处理;属于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医疗期满后,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九条  凡弄虚作假,开假证明病休的,一经查实,按旷工处理。


▍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安排适当的工作;因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


▍ 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一、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职工非因工致残和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各地劳动鉴定机构要严格按规定对其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又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可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其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发给;未参加社会统筹的,由企业从原渠道列支。


三、职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由企业发给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


十一、劳动者患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并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


十九、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


第十九条  医疗补助费的有关问题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三、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5]236号)第二条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应如何理解和执行?


根据原劳动部的规定,对某些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不论其工作年限长短,均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能否延长、延长多久,应由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如果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的,可以办理病退手续。如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的,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用人单位可依法提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 《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除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致残,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一定的医疗补助费。


▍ 《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果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在支付其经济补偿的同时,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医疗补助费。


▍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者医疗期满进行劳动能力(复工)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五、劳动者医疗期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标准,按照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和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及经济补偿


3、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按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工作的,企业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其中,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患绝症,但不符合享受退休、退职规定的,给予12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5—6级)的,给予9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的,给予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 《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依据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发给不低于本人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用于计发医疗补助费的本人月工资标准,应与计发经济补偿金所使用的本人月工资标准一致。


▍ 《湖南省劳动合同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支付医疗补助费。


▍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合同管理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三)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按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全额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外,还应当按该经济补偿金和补助费数额的50%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可责令按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五、与《工资支付规定》有关的具体问题


2、《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是指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国家规定是指:

因病休假六个月以内,连续工龄不满五年者,病假工资为本人现行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百分之七十;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为百分之八十;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者,为百分之九十;满二十年以上者,为百分之百。


执行疾病救济费的休假六个月以上,连续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现行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五;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百分之六十;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为百分之六十五;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者,为百分之七十;满二十年以上者,为百分之七十五。